(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坤银与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银,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高坤银,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学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坤银与被告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坤银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完全系个人意志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坤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高坤银承担。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