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毛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甲,陈某,肖某乙,肖某丙,李毛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湖南省隆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住湖南省隆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湖南省隆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住湖南省隆回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陈某、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住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的母亲。被告人李毛根,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毛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甲、肖某甲、陈某、肖某乙、肖某丙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肖某甲、陈某、肖某乙、肖某丙及被告人李毛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毛根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工业区国靖家具厂机构班机车间加班时,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肖某丁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对打,期间被告人李毛根手持胶锤一把对被害人肖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倒地(伤情属重伤)。随后,被告人李毛根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丁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多年医治无效于2009年1月30日在湖南省家中死亡。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毛根在江西省上高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毛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害人肖保华在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国靖家具厂被被告人李毛根无故打成重伤,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医院、广州市军区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万元。被害人肖某丁于2009年1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肖某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万元、误工费134298元、护理费26407元、交通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0元、营养费4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48.5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1869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住宿费123900元,共计3303726元。综上,被告人李毛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上述损失,原告人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毛根承认控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毛根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工业区国靖家具厂机构班机车间加班时,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肖某丁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毛根手持胶锤殴打被害人肖某丁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和脑内血肿,伤情属重伤)。随后,被告人李毛根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丁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9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于2009年1月30日在湖南省家中死亡。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毛根在江西省上高县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乙、曾某、饶某、游某、黄某、刘某甲、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毛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肖某甲、陈某、肖某乙、肖某丙是被害人肖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肖某丁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救治,至2006年1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1707.01元。2006年12月2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07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855元。2007年7月24日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931.32元。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65849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被害人在家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毛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毛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毛根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毛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8493.33元,该部分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其余医疗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134298元、护理费26407元、丧葬费29672.5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被害人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交通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住院治疗共770天,按每天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77000元,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被害人因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和脑内血肿入院治疗期间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治疗,对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人该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人已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故原告人再请求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案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08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前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毛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毛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肖某甲、陈某、肖某乙、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940870.83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胶锤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