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已刑拘)自2015年4月份以来,先后在莱芜、义乌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21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苗山二村被害人朱某乙(63岁)家中,二人以治病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放于衣橱里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2、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新村5幢4号,二人以治病为由,趁被害人陈某乙(94岁)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电视机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现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童某、厉声荣、陶某、王某乙、陈某甲、朱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