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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莫细旺、莫任民等与灵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灵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细旺。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任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付保。委托代理人莫凤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金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春涌,县长。委托代理人陶咏,灵川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因灵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细旺、莫任民、莫金忠,上诉人莫付保的委托代理人莫凤姣,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咏、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据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将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予以审批。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的承包地在此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内。灵川县人民政府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126号)要求,及时支付补偿费用。由于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对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土地征收行为有异议,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简易房等附着物。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青苗、简易房等附着物并登记造册。在通知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领取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款,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仍不领取的情况下,灵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两次对所征部分土地进行了清表。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和毁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灵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78240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一审判决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及时支付补偿费用。灵川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征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人的同意,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在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简易房等附着物的情况下,灵川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青苗、简易房等附着物并登记造册,经通知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领取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款,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仍拒不领取后,对所征部分土地进行清表,并无不当。灵川县人民政府实施的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要求确认灵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782404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上诉称:灵川县人民政府所持的征地批文范围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土地,最权威的证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附征地范围的红线地图,而灵川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征地红线地图,灵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是普通地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在其批文的所征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l.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承包地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把已毁损的土地及水渠、设施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82404元;4.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灵川县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包括小莫家村)部分集体土地为灵川县新区建设用地,依法定程序于2012年分批次逐级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2.8375公顷(水田20.8898公顷、旱地5.8316公顷、果园0.8621公顷、其它园地2.0570公顷、有林地1.7939公顷、其它林地0.1027公顷、农村道路0.5272公顷、坑塘水面0.1928公顷、沟渠0.58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2597公顷(农村宅基地5.2397公顷、风景名胜设施用地0.0200公顷)、集体未利用地2.2077公顷,共计40.3049公顷土地,作为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小莫家村319.238亩被征收,上诉人承包地均在第十七批次征收用地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上诉人承包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征收灵川镇禾家铺村委集体土地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对小莫家村319.238亩土地补偿进行了登记,与灵川镇禾家铺村委小莫家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土地补偿金己足额支付给该村集体,该村集体己按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金进行了分配。由于上诉人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附着物,被上诉人只好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为其清点青苗、附着物并登记造册,通知被答辩人领取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用,上诉人拒绝领取,上诉人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己依法公证提存或现存于灵川县财政账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27号《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是否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问题。经查明,灵川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前期工作中,进行了勘测定界,制作了第十七批次ABCD地块和EF地块及社田江的勘测定界图,该勘测定界图与征收土地报告等相关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该“勘测定界图”记载的地类、面积等内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同意征地的批复内容是一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批复没有另附红线图,可以认定“勘测定界图”即为征收土地的界线图。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承包地在“勘测定界图”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属灵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第十七批次批复文件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第十七批次批复文件确定的征收土地范围不包括其承包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已经依法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小莫家村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中,通过用地预审,发布征地预公告,在征得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及征收土地附加协议。被上诉人在获取征地批准后,依法将征收土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支付补偿费用和安排安置用地。在上诉人拒绝到其承包地清点青苗和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按规定要求对上诉人承包地进行青苗、附着物清点和登记造册,并通知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灵川县人民政府实施的灵川县2012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细旺、莫任民、莫付保、莫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威助审 判 员  宋玉杰代理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