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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秀蓉,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景保,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色伟、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首层28E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MAC、DIOR、ESTEELAUDER、CLINIQUE、URBANDECAY、CHANEL、LANEIGE、SHISEIDO等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李某,当场从上述档口及被告人吴某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53号103房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MAC、DIOR、ESTEELAUDER、CLINIQUE、URBANDECAY、CHANEL、LANEIGE、SHISEIDO等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假冒注册“MAC”商标的睫毛膏(9g/支)共864支,价值人民币241920元;假冒注册“DIOR”商标的唇膏(3.5/支)共72支,价值人民币23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缴获的化妆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系犯罪未遂,且吴某的身体不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MAC、DIOR、ESTEELAUDER、CLINIQUE、URBANDECAY、CHANEL、LANEIGE、SHISEIDO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化妆品商标。2014年12月始,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首层28E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MAC、DIOR、ESTEELAUDER、CLINIQUE、URBANDECAY、CHANEL、LANEIGE、SHISEIDO等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李某,当场从上述档口及被告人吴某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53号103房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MAC、DIOR、ESTEELAUDER、CLINIQUE、URBANDECAY、CHANEL、LANEIGE、SHISEIDO等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假冒注册“MAC”商标的睫毛膏(9g/支)共864支,价值人民币241920元;假冒注册“DIOR”商标的唇膏(3.5/支)共72支,价值人民币23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尤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3月l8日上午1l点多钟,我和老板娘“英姐”、同事李某三人正在美博城“朵妍”化妆品店摆放化妆品时,有7、8名男子走进店内,说是广州公安局的民警,要检查店内销售的化妆品情况。他们在店里检查了一会,进来检查的男子有几个人就将老板娘带开了,我和李某就留在店里配合其他民警继续检查。后来他们检查并扣押一些品牌的眼影、口红等化妆品。我是3月12日才应聘到美博城“朵妍”化妆品店,16日才正式上班。我工作的美博城“朵妍”化妆品店的老板是“英姐”的老公,他姓什么我不清楚,“英姐”是老板娘。英姐的真名叫吴某。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该店的老板娘。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我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首层28E店朵妍化妆品店购买化妆用品,怀疑该店所出售的化妆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5年1月14日,我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首层28E店朵妍化妆品店,我当时见到该店的商品橱柜上有“CHANEL”、“Dior”等品牌的化妆用品销售,看店是两个女的。我当时问过她们的价格以后,我挑选好了商品,她们就在商品的外包装上贴上一张小标签,然后在小标签上写上价格,再计算所有商品的价格。我挑选了“LANEIGE”、“Dior”、“CHANEL”、“URBANDECAY”、“SHISEIDO”、“MAC”、“ESTEELAUDER”、“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及化妆用品共12盒(包、支或套),当时是那个女员工卖给我的,该店出具了一张送货单,号码为NO.0732052,价格总额为252.5元。在购买上述化妆品及化妆用品以后,我怀疑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是假货,所以向公安部门报案。3.涉案档口、仓库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李某签认属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在涉案档口抓获两名被告人的经过。5.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28E号铺商事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人吴某的丈夫陈某。6.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253号103房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签认是朋友彭某转租给其的仓库原来的租赁合同。7.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28E号铺的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该铺位为被告人吴某承租。8.证人杨某移送的送货单一张及其购买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朵妍商铺名片一张,经被告人吴某、李某签认属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档口及仓库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扣押的情况。10.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URBANDECAY(爱本迪凯)、MAC、ESTEELAUDERWHTTELIGHT(雅诗兰黛)、CLINIQUE(倩碧)、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LANEIGE(兰芝)、SHISEIDO(资生堂)等公司的产品均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均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项。11.未授权证明、鉴定书,证实MAC、CLINIQUE(倩碧)、ESTEELAUDERWHTTELIGHT(雅诗兰黛)未授权广州市越秀区美博城首层28E铺商铺及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53号103房生产、销售、仓储任何带有这些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在该地址缴获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这些商品的正货价格。12.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3份,证实从被告人吴某的档口及仓库以及售卖给证人杨某的化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MACA”牌睫毛膏9g/支,共864支,总价为241920元。14.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Dior”牌唇膏3.5g/支,共72支,总价为23040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2份,证实对被告人吴某位于本市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28E号朵妍化妆品店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253号103房进行搜查,搜查出假冒MAC、Dior、URBANDECAY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今天上午11时左右,我和店里的工人尤焕萍正在位于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28E号朵妍化妆品店看店做生意,就在那时有大约五、六个人到我所经营的朵妍化妆品店,他们出示了警察证,表明了身份,然后对我的商店进行检查。当时公安人员在我商店内的地板上发现有一些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怀疑是假冒MAC、NAKED、CHANEL、CLINIQUE品牌的商品。当时公安人员对我的商店所销售的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进行清点扣押。在清查朵妍化妆品店的同时,公安人员把我带到位于美博城附近的瑶台西街253号103房的仓库,在我用钥匙打开仓库的铁门以后,公安人员在我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并对被查获的假冒的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进行分类、清点、打包并扣押,共扣押涉案假冒MAC、NAKED、CHANEL、CLINIQUE化妆品共打包四十多箱,我本人当时也在场协助清点涉案的化妆品。我所销售的假冒品牌的化妆品主要有假冒MAC牌的口红、粉饼、胭脂、假睫毛、眼影、粉底液、睫毛膏等,假冒NAKED牌的口红、眼线水笔、粉饼、眼线液、遮瑕笔等,假冒CHANEL牌的眼影、遮瑕乳,假冒CLINIQUE牌的粉底液等。我的朵妍化妆品店销售假冒的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或许可。朵妍化妆品店是我本人经营的,该铺是在2014年6月28日跟他人手中转手租下来的,月租17000元。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化妆品。我是老板,尤某、李某是我所雇请的工人,她们两人负责销售。李某在去年九月份到我的商店工作的,月工资2800元,无其他提成,我们包中餐,无提供住宿;尤某是我刚请的,才来店工作两三天,因李某要回去结婚了,要请半个月假休息,所以我临时请了尤某。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老板娘吴某安排我去送货,当我正在与比较熟悉送货司机谈送货的事情时,有一个男子出示警察证,对我表明身份,要求我配合调查,然后将我带回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首层28E铺朵妍化妆品店。我见到新同事尤某,档口大约有七、八个人,我知道他们是警察。他们说档口涉嫌销售假冒品牌的化妆品,对档口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在档口内发现有一批MAC、NAKED、CHANEL、CLINIQUE等品牌的化妆品,怀疑是假冒的商品,并对这批涉嫌假冒的化妆品进行清点扣押。老板娘吴某被公安人员带着去了位于美博城附近的瑶台西街的仓库。该店是吴某负责经营管理,是老板,我和尤某是吴某雇请的工人,负责销售。我2014年9月份开始在朵妍化妆品店做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有时候加班,老板娘会加点工资,但不会超过3000元。尤某是吴某刚雇请的,来档口工作才二、三天,因为我准备回乡下摆酒结婚,向老板娘辞工了。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该档口的老板。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