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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兴楼与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顾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兴楼,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顾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楼。委托代理人周必照、陈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迎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顾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拥军。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兴楼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房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兴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夏兴楼诉称: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夏兴楼分三次从四季丰种业公司购买水稻种子(扬粳687)共计9000斤并销售给农户用于种植,后发现有270亩地的水稻出现问题。经协商,顾拥军向夏兴楼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亩产不低于1000斤,否则愿意赔偿。由于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农户损失巨大,而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夏兴楼申请相关部门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并对相关田地的产量进行评估。经鉴定,“扬粳687”种子特性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扬粳687品种特性明显不符,270亩稻田共计减产60048公斤。根据2012年下半年稻谷市场收购价格1.35元每斤计算,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应赔偿损失162129.6元。由于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拒不赔偿,经与农户协商,夏兴楼赔偿了农户共计129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共同赔偿夏兴楼损失162129.6元、种子款7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173129元。一审中四季丰种业公司与顾拥军共同辩称:夏兴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2年9月29日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没有通知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到场,不能认定涉案水稻品种就是“扬粳687”,很有可能是其他品种冒充的。2、该鉴定报告第二条“生育期:5月8日落谷,6月18日至6月20日移栽,7月20日部分抽穗,7月底8月初齐穗,9月16日左右成熟,总生育期130日左右。”的表述无事实依据。夏兴楼在2012年9月26日委托鉴定,上述生育期均发生在鉴定之前,鉴定单位无法知晓。而且,6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小麦并未收割,无法移栽。所以,该鉴定报告关于生育期的表述无事实依据,属凭空猜想。3、该鉴定报告第一条第二项“面积270亩,三个村每个村均为90亩”的表述没有根据。上述面积如何得出,鉴定方没有提供,面积的测量应当由计量部门测定。4、“扬粳687”从2000年审定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演变历史,难免有差异,而且,种植地域、气候、栽种方法、栽种时间等不同,均会导致农作物产生差异。二、夏兴楼提供的测产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70亩水稻田”没有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不具有测量的资质。2、由于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没有到场,该测产报告中的样本很可能都取自低产田,不仅不科学,而且非常不公平;测产应当由双方到场,收割一定面积的水稻测出平均产量。3、测产报告中的测产田块是否是“扬粳687”品种无法确定。4、测产报告并未说明减产的依据是什么,气候、管理不当、栽种时间等均会影响产量,测产报告没有说明是因种子质量问题才导致减产的。三、关于顾拥军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种植户正常管理,确保产量不低于1000斤。但夏兴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种植户进行了正常管理,由于当年早期干旱少雨,推迟插秧、秧龄过大,再加上后期连续降雨十几天等,才导致当年所有农户都不同程度减产。四、夏兴楼从网上下载的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夏兴楼没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资质,不能有效地对农户进行技术指导。五、四季丰种业公司具有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基础种子和委托授权,所出售的种子质量安全可靠。总之,本案是追偿纠纷,夏兴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农户赔偿,其无权追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兴楼系从事化肥、袋装种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四季丰种业公司系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并经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从事“扬粳687”水稻品种的繁殖和销售。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夏兴楼分三次从四季丰种业公司购买“扬粳687”水稻种子共计9000斤(2012年2月29日购买3000斤、2012年4月6日购买3000斤、2012年5月1日购买3000斤),向海州区农户出售用于种植。由于部分“扬粳687”水稻种子种植后出现早抽穗现象,经夏兴楼主动协商,顾拥军于2012年5月6日向夏兴楼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如种植户按正常管理,本人确保亩产不低于1000斤,否则本人愿意赔偿,特殊自然灾害除外”。2012年9月18日,夏兴楼就“扬粳687”水稻品种抽穗过早的情况向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2012年9月26日,夏兴楼对水稻品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申请水稻田间测产。2012年9月29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海州区锦屏镇李圩村、新海村及新坝镇普安村部分农户种植的水稻品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品种生育期、株高、穗型、穗子大小等农艺性状与育种单位及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水稻品种扬粳687的特征特性差异明显,说明该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育种单位及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水稻品种扬粳687的特征特性不符”。同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海州区锦屏镇夏兴楼申请的“扬粳687”水稻田进行产量测定。据测产报告显示,专家组根据270亩水稻田的具体表现,选择三个代表田块进行五点取样法测定产量,通过测产,夏兴楼申请测产的270亩“扬粳687”平均亩产量为375.6公斤,较连云港市前三年平均亩产量598.0公斤每亩减产222.4公斤,270亩累计减产60048公斤。2012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夏兴楼、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就抽穗过早导致产量偏低的补偿问题进行调解,由于顾拥军及四季丰种业公司对测产报告等情况不认可,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7月24日,夏兴楼以四季丰种业公司向其销售的9000斤“扬粳687”水稻种子中,有3000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赔偿其减产损失162129.6元、种子款7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173129元。夏兴楼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了三张收条,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给农户129000元,但由于该收条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且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予以否认,经庭审进一步核实,夏兴楼改口承认该收条系一个多月前补写的,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冲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就案件涉及的水稻品种真实性鉴定报告、水稻田间测产鉴定报告及调解纪要等相关情况向连云港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关于2012年9月29日进行现场鉴定之前,是否通知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到场问题。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鉴定当日或前一天,已经通知了顾拥军到达鉴定现场,或者是工作人员直接电话通知,或者是让夏兴楼代为通知。关于水稻品种鉴定报告第一项基本情况中所作出的“1、水稻品种扬粳687由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提供;2、面积270亩,三个村每个村均90亩;3、种植方式为人工移栽;4、田间施肥、除草、防病、治虫等同常规管理”描述是否属实的问题。工作人员表示,“基本情况”的描述是否属实无法确定,这些描述均来自夏兴楼的陈述,不清楚所鉴定的“扬粳687”水稻种子是否系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提供。关于鉴定报告中“该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育种单位及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水稻品种扬粳687的特征特性不符”如何理解的问题,相关专家表示,不能由此得出种子是假品种,真假品种需要通过DNA鉴定,气候、种植时间、方法等可能改变品种的数量性状,但质量性状的改变不会很大。关于“该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育种单位及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水稻品种扬粳687的特征特性不符”与水稻减产的因果关系问题。相关专家表示,水稻减产的原因很复杂,与气候、种植方式等因素都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夏兴楼作为农作物种子的销售者,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赔偿其水稻减产等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夏兴楼作为农作物种子销售者,应依法行使追偿权,其以水稻品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赔偿其水稻减产损失162129.6元、种子款7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夏兴楼称已经实际赔偿农户损失129000元,由于其提供的7份收条存在瑕疵,结合夏兴楼的陈述及及其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核实,对夏兴楼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夏兴楼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季丰种业公司向其出售的“扬粳687”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水稻种子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夏兴楼虽举证了测产报告及水稻品种真实性鉴定报告,但该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能证明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水稻减产与水稻种子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夏兴楼称相关部门已经通知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到场进行鉴定,但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没有到场。根据法院的调查,无法认定相关部门已经以合法规范的形式通知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到场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夏兴楼在种子销售过程中没有向购买者出具销售票据,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销售“扬粳687”水稻种子的相关销售凭证或原始账目,依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涉案“扬粳687”水稻种子的销售对象、种植区域、减产数额等,法院均无法查明。综上,夏兴楼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赔偿其减产损失、种子款、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7312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兴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夏兴楼负担。夏兴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水稻种子共计9000斤销售给农户用于种植,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农户损失巨大,上诉人在赔偿农户损失的前提下,追偿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管理办公室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顾拥军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种子有问题;3、夏兴楼一审时从网站下载的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水稻的价格必须由物价部门认证;4、夏兴楼没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资质;5。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及当地有关农业部门提供的基础种子、相关委托及授权和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售种子质量可靠;6、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夏兴楼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农户赔偿,故其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由此,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需要对如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损害已经进行了赔偿;2、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本案中,夏兴楼作为种子销售者,其主张四季丰种业公司销售的“扬粳687”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减产损失,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和顾拥军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夏兴楼的举证,不能证明夏兴楼已经将损失赔偿给了农户,不能证明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销售的“扬粳687”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夏兴楼主张的减产损失与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销售的“扬粳687”种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夏兴楼要求四季丰种业公司、顾拥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夏兴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兴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夏兴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