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国正与张五清、潘江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正,张五清,潘江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蒋国正。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五清。被告潘江风。原告蒋国正与被告张五清、潘江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清、潘江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正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张五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五清、潘江风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五清、潘江风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张五清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国正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蒋国正,2011年7月1日。”嗣后,此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张五清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及时清偿。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五清、潘江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五清、潘江风应共同偿还。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原告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清、潘江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蒋国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五清、潘江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