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赛音朝格图、呼格吉勒图、新巴特尔、萨木扎布、阿木古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呼格吉勒图,赛音朝格图,阿木古楞,萨木扎布,新巴特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刘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呼格吉勒图,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赛音朝格图,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木古楞,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萨木扎布,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新巴特尔,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新巴特尔、萨木扎布、呼格吉勒图、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萨木扎布已到庭,被告新巴特尔、呼格吉勒图、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呼格吉勒图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由被告萨木扎布、赛音朝格图、新巴特尔、阿木古楞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格吉勒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萨木扎布、阿木古楞、新巴特尔、赛音朝格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萨木扎布答辩,我们五户互相联保借的钱,我已经偿还了我的借款,他们四户未偿还,对呼格吉勒图的借款我同意履行联保责任。被告新巴特尔、呼格吉勒图、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农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一枚(复印件)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呼格吉勒图借款的事实,被告萨木扎布、赛音朝格图、新巴特尔、阿木古楞在该借款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萨木扎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巴特尔、呼格吉勒图、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巴特尔、萨木扎布、呼格吉勒图、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一枚(复印件)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呼格吉勒图于2014年3月28日在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萨木扎布、赛音朝格图、新巴特尔、阿木古楞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格吉勒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呼格吉勒图未偿还借款。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呼格吉勒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木扎布、赛音朝格图、新巴特尔、阿木古楞为赛音朝格图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萨木扎布、赛音朝格图、新巴特尔、阿木古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勒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萨木扎布、新巴特尔、阿木古楞、赛音朝格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赛音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