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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培章、邵卫兵与侍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培章,邵卫兵,侍荣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钱培章。原告:邵卫兵。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侍荣松。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原告钱培章、邵卫兵诉被告侍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培章、邵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侍荣松的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聚氨脂夹芯板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1月4日提供的聚氨脂夹芯板厚度不够且存在质量问题(该批夹芯板价值151102元)。经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检测,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后原告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送回被告处要求调换,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把该批不合品产品堆放在洪桥屠宰场内。原告进行重装、装卸及运输花费580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9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邵卫兵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但双方并没有实际的交易。原告钱培章与本案被告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均系口头协议,但有关该笔交易引发的纠纷已经在(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40号案件中得以处理,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要求驳回对本案被告的诉请。本案被告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合同实际履行是本案被告的妻子。安装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货物存在厚度不够、脱胶等问题,但原告允许继续安装。被告的妻子周步兰表示是给了原告邵卫兵回扣的。双方没有按照协议来履行,交易价格有变动,厚度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是原告厂里发出的货物,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有关20万元定金已用于结算双方其他交易的货款。原告没有拿出相关凭证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要求依法驳回对本案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要求金属面聚氨脂夹芯板的厚度应为50mm,但实际测量只有35mm,板材厚度不合格;2、邵卫兵与侍荣松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聚氨脂平板夹芯板,要求厚度为5厘米;3、案外人范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及案外人王毅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原告请人将不合格板材退回被告处,被告拒收,遂拉至洪桥屠宰场堆放,因运输产生相应的运输费用14000元,重新拆装板材产生工资40000元,搬运费4000元;4、2014年1月4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天发生的7笔交易中有4笔存在瑕疵问题;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拆除运回存放与虹桥屠宰场;6、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7、记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范某与原告钱培章有多次运输交易,运费累计15万余元;8、记账本(原件)一份,证明范某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31日为原告钱培章从衢州拉回两车不合格产品;9、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侍荣松收到原告邵卫兵定金20万元,证明双方发生过业务;10、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实际交易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妻子周步兰在汇票上载明原件已收回;11、销货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发生货物标的达到150多万元;12、证人范某(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洪桥村郎家浜村18号,公民身份证号:××)证言,证明因板材质量有问题,原告委托范某的车队将问题板材拉回被告处,被告拒收;13、证人胡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西湖自然村3号,公民身份证号:××)证言,证明板材质量不合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培章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事,业已结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与其他供应商存在交易,不能说明有质量的板材是被告提供的;2、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转入侍荣松个人帐号15万元,退还了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由某个监理单位出具通知单没有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范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给本案的原告邵卫兵,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运输费及重装费用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和原告邵卫兵没有实际交易。此发货清单是发给钱培章那一批货的,被告和原告钱培章的交易已经完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堆放的这些板材是本案被告提供的;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邵卫兵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邵卫兵交付的定金由被告妻子周步兰退还;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邵卫兵与被告保持业务往来已有多年,有多次交易,应当是用于结算其他交易的货款,具体哪一笔不清楚;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销货清单上时间不详,原告邵卫兵与被告交易多次,可能部分是以往交易的单据,至于货物被用在何处,被告并不清楚。11、对证人范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产品是被告提供,12、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安装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板材存在厚度不够、脱胶等问题,但原告仍允许继续安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一并审理。因为工程进度要求,所以原告无奈向别的公司购买了同种产品用于替换被告提供的板材;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此150000元就是原告交付的定金,还有50000元是交付现金的。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邵卫兵、被告侍荣松、被告妻子周步兰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邵卫兵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周步兰的笔录有异议,周步兰陈述邵卫兵去厂里面提货,但事实上邵卫兵根本没有去厂里面提货,只是当时没有付清钱之后去厂里出具欠条。对方提出质量不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更换,他们一直口头上同意,但一直没有更换。侍荣松陈述有一笔交易是一万米,事实上一万米的货物,货物的标的就有七八十万元,所以更证明了双方买卖的货物的标的之大、货物之多是事实,而非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双方签订了协议而没有发生货物交易。被告对于邵卫兵的询问笔录,邵卫兵自己承认板子的质量有问题,没有达到约定的厚度。侍荣松发出一万米,只是发给钱培章也不是跟邵卫兵发生交易。侍荣松跟钱培章只是口头交易,在2014年的判决书上已经明确写了。被告对周步兰、侍荣松的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侍荣松的妻子周步兰认可确将5公分的板材换成4公分,故板材的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2、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并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盖章及签名,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5、原告提交的证据5,产品无标识无法辨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8、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证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难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邵卫兵出面与被告侍荣松签订买卖板材的协议书;10、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被告双方有多次交易,不能确定是结算何笔款项。但审理查明,被告表示,除(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40号案件中涉及的板材货款未结清外,其他交易货款均已结清;11、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原、被告有多笔板材交易;12、证人范某证言,本院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13、证人胡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述的板材厚度不够与事实一致。该名证人同时表示,其在板材运抵卸货时即已发现板材存在厚度不够、质量不太好的情况,并将该情况报告了原告邵卫兵,原告邵卫兵未作出处理,默认由安装工继续安装。问题板材全部安装上墙后,未能通过监理检验,被要求拆除。拆除后的板材全部报废;1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被告确向原告提供了厚度不够的聚氨脂夹芯板;1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邵卫兵和原告钱培章签订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F-27#地块标准厂房钢结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出资比例及利润分成比例。2013年12月10日,原告邵卫兵出面与被告签订聚氨脂夹芯板买卖合同,约定板材聚氨脂厚度为5公分。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板材,该批板材聚氨脂厚度为4公分,与约定厚度不符。原告虽发现板材厚度问题,但未制止安装工人安装。板材安装完毕后,被检出厚度不够,验收部门要求拆除。拆除的板材无法再次使用,全部报废。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1102元,赔偿安装工人工资40000元,运费14000元,搬运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聚氨脂夹芯板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擅自用4公分板替换5公分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系原告邵卫兵要求其替换,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安装人员在板材运抵施工现场后即发现板材存在厚度不够的问题并向原告汇报,原告应当及时对板材进行检验测量,并办理退、换货手续。而原告并未制止安装人员施工,致使问题板材全部安装上墙,后经拆除的板材全部报废。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实际使用上述板材并致其报废,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没有依据,但因被告板材确存在厚度不够问题,原告可以按照两种板材的市场差价要求被告减少价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问题板材的数量,故具体损失无法计算。有关重装费用、运输费用、搬运费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培章、邵卫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元,由原告钱培章、邵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雪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