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成荣与被告成应明、杜鑫、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范成荣,男,汉族,194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应明,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杜鑫,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万兴花园B1区5栋2-3-2号。法定代表人曾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成荣与被告成应明、杜鑫、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成应明,被告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杜鑫驾驶川QXXX**号重型货车,从巡场往珙泉方向行驶,16时17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1km+300M处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杜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需续医费7950元,需护理依赖6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成应明支付。川QXXX**号车属成应明挂靠在吉达公司经营的,并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15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10200元(60元/天×134天+180天×60元/天×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交通费1000元;6、后续医疗费7950元,合计102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原告在珙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珙县巡场���塘坝社区及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被告成应明辩称,川QXXX**号车是我挂靠在吉达公司经营的,杜鑫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7910.37元,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366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成应明提供的证据为:1.保单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3.支付原告现金的凭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杜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吉达公司辩称,同意成应明的辩解意见,但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成应明承担,诉讼费应由成应明承担。被告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川Q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3.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6.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偏高。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巡场镇塘坝村出具的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审理查明,原告范成荣,生于1949年1月,农村户口,但其土地于2008年被国家征收,属失地农民。2014年5月29日,杜鑫驾驶川QXXX**号重型货车,从巡场往珙泉方向行驶,16时17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1km+3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杜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需续医费7950元,需护理依赖6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成应明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已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391元。又查明,川QXXX**号车属成应明挂靠在吉达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住院天数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100天;被告成应明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医��费中的自费药达成了一致意见,成应明垫付的27910.37元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杜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杜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成应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鑫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含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15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交通费800元;6、后续医疗费7950元;7、护理依赖费2160元(180天×60元/天×20%);8、医疗费35119.33元(27910.37元×90%+10000元);9、鉴定费2291元(含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合计136463.33元。由于成应明垫付费用37385.33元(医疗费25119.33元+现金1226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8907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荣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成应明也垫付有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范成荣赔偿89078元,向被告成应明赔偿20922元。二、由被告成应明赔偿原告范成荣16463.33(总损失136463.33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成应明已向原告赔偿此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成应明支付16463.33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范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成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