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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21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大学西校区大操场西侧栏杆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贾某某现金900元、失主高某某小米红米1S型手机1部(价值420元)、现金50元。同年5月5日7时许,郭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村红浪网吧内上网时,扒窃失主杨某某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价值1398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3次,价值共计2768元。同年5月5日,郭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前龙花园一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OPPO手机、小米手机等物品。经讯问,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贾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小米手机、OPPO手机已分别发还失主高某某、杨某某,追回被盗现金300元已发还失主贾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失主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退赔失主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