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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维标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标,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胡维标。被告张玲。原告胡维标诉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标诉称,2013年11月4日,连云港吉木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连云港万德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借款,被告张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虽系连云港吉木商贸有限公司,但是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公司系案外人梁德芳、滕万山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设立,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梁德芳、滕万山。因案外人梁德芳、滕万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尚未侦查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维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