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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戴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娱乐场所上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越来越激化。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戴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庭后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戴某乙。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理由陈述不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并已同居。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彩礼50000元。儿子戴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男方曾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返还彩礼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戴某甲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亦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如何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协议一致,本院酌定原告每周定期探望儿子一次。关于返还彩礼。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男方曾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归还彩礼50000元,现要求返还剩余彩礼50000元。原告认为收取彩礼属实,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应予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戴某乙由被告戴某甲负责抚养;三、原告吴某每周可探望儿子一次,被告戴某甲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周周六上午原告至被告处将儿子接走,次日下午将儿子送回原告处;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