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黄某(曾用名蒙金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炳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福龙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双方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家务全由原告承担,原告生育儿子后,家务事更多,双方因此天天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看不惯原、被告争吵,就整天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是从2005年1月开始从被告家搬回其娘家生活,2005年清明节后即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未有任何往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被告兰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相互认识后恋受,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福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4年底即离开被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2005年4月(清明节后)即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婚生孩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3年建造的位于宜州市福龙乡古桃村古桃屯89号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的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宜州市公安局福龙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能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原告因此于2005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说明双方已不在意对方,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应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后,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兰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更为合适,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较为合适。原、被告婚姻期间在宜州市福龙乡古桃村古桃屯89号建造了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请求,本院应尊重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兰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兰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兰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宜州市福龙乡古桃村古桃屯89号三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兰某甲负担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炳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