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杨俊能。委托代理人:吴庆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杨文杰。被告:夏槐莲。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杨文杰、夏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能、吴庆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杨文杰、夏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金路达公司以购买包覆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夏槐莲提供四间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4日到期,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为0.5751%,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被告杨文杰、夏槐莲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金路达公司。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路达公司未按约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路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443065.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夏槐莲提供抵押的义乌市西城路388-12、388-13、388-15、388-××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文杰、夏槐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路达公司、杨文杰、夏槐莲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四份、抵押财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00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夏槐莲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杰、夏槐莲为被告金路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金路达公司的事实。5、入帐凭证及利息清单四份,证明涉案借款已��入账,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金路达公司已欠息443065.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路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向被告金路达公司分四次发放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计收罚息,如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其他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被告夏槐莲以其拥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西城路388-12、388-13、388-15、388-××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4-01859号、004-01860号、004-01861号、004-018**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207**号、c00120782号、c00120780号、c001207**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担保限额均为168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分四次向被告金路达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00万元,每笔1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5.751‰,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同日,被告杨文杰、夏槐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金路达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借款)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的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金路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0���,被告金路达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30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路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金路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3065.8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槐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西城路388-12、388-13、388-15、388-××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文杰、夏槐莲自愿为被金路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在��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罚息、复利为443065.8元,之后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夏槐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西城路388-12、388-13、388-15、388-××号房地产[土地证号分别为义乌国用(2012)字第004-01859号、004-01860号、004-01861号、004-01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207**号、c00120782号、c00120780号、c001207**号,最高限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文杰、夏槐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9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