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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其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车通过沿海高速公路昌黎县泥井出口时,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民警王宏宇、仇某带领协警宋利学等人依法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郭某拒不配合民警检查,驾车强行闯卡并将民警王宏宇、协警宋利学撞伤。经法医鉴定,王宏宇、宋利学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其赔偿了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受害民警王宏宇、协警宋利学的陈述,证人仇某、刘某、历某的证言,王宏宇、宋利学、仇某的辨认笔录,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292号、33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张庄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郭某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