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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蔡友顺、王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蔡友顺,王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54号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室205室。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友顺。被告王陈,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71********,住泰州市海陵区苏电西巷**号。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蔡友顺、王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诉讼,被告蔡友顺、王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蔡友顺于2008年10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被告蔡友顺的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蔡友顺、王陈签订了小额贷款反担保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陈为被告蔡友顺作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蔡友顺。蔡友顺从2008年10月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给银行。原告依照与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至今已垫付人民币7478.45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清偿原告垫付的款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7478.4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友顺与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蔡友顺向银行提供担保。3、反担保三方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陈为被告蔡友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向被告蔡友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5、垫付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蔡友顺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478.45元。被告蔡友顺、王陈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蔡友顺、王陈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蔡友顺与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年TZXG字第43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蔡友顺向乙方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计息方式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29%。同期,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TZXG字第43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8年10月13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蔡友顺、王陈签订反担保三方合同。该反担保三方合同约定,保证人鑫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蔡友顺2008年TZXG字第43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向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王陈为蔡友顺向鑫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蔡友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鑫源担保公司因代被告蔡友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及鑫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08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友顺发放贷款20000元,蔡友顺在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蔡友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代偿本息人民币2988.13元,于2010年9月28日向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代偿本息人民币3598.85元���于2010年10月14日向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代偿本息人民币891.47元。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向被告蔡友顺、王陈追偿代偿款项7478.45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蔡友顺向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并由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蔡友顺逾期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履行了给付合计人民币7478.45元的担保义务后,借款人蔡友顺及反担保人王陈均未能向鑫源担保公司清偿剩余款项,则原告要求被告蔡友顺、被告王陈给付原告代偿本息人民币7478.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承担上述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被告蔡友顺追偿。被告蔡友顺、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478.45元。二、被告王陈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蔡友顺、王陈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