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碧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秀娟,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芳,女。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娟、潘文策,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监控产品,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28,694.5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328,694.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4,828.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24,828.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不真实,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具体的意见同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7份以及被告要求发给案外人蔡某某的物流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发货。被告对编号XXXXXXX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签收过此送货单,货款金额为49,500元。对其他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与签字人栏孙中华的签名是仿冒的,孙中华是被告的业务员,有权签收货物,其本名叫孙厚德,小名叫孙中华,其在公司签收货物的时候,一概用孙中华这个名字,但孙中华表示这些单子都不是他签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送来了,但是被告没有清点过,不确定是否有送货单上的这多么货物。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发货给蔡某某,故对物流单也不认可。2、销售出库单查询分析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确定的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的商品销售数量、单价以及最终的金额,货款总金额为423,028.25元,没有包括发给蔡某某的1,800元。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其不予确认;该明细上的货物金额经过庭后核对,被告表示无异议。3、2014年12月12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过100,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委托孙川云个人向原告股东薛青付款61,600元与92,300元,再加上原告举证的付款,被告总共付过253,900元。被告并不是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只是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假的,如果核出来这些货物价值是324,828.25元,被告是要付的,但要扣掉上述已付的款项。另外,被告以前也向原告多付了款项,也应该扣除。原告经庭后核实,确认这两笔款项都收到了,但61,600元原告在周文艺个人签署的对账单欠款里扣除了,因为这笔钱是孙川云付给薛青个人的,算在个人对账单里面了,而且61,600元这笔钱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这一时间还不涉及本案的货款,这从QQ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应出来。92,300元也应扣除在周文艺个人所签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中,因为双方交易有些是不开发票的。2、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比对的送货单各1份,证明孙厚德(即孙中华)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孙厚德与孙中华是同一人,原告也无法确认这一点;原告怀疑被告为了得出原告送货单的签字并非孙中华所签,而让孙厚德事后补签了该送货单。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诉称,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股东薛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艺之间就本案货物买卖从洽谈到收货确认的整个过程的QQ聊天记录,被告已确认收到了全部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2销售出库单是经过被告公司周文艺对所收到货物进行复核过后发给原告的;原告为被告另外代发了一笔货款1,800元的货物,收件人为蔡某某。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后,被告认为薛青与周文艺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所称三笔付款92,300元、100,000元、61,600元,共计253,900元,原告均已收到,而周文艺提及其有一笔漏登记的款,经询问周文艺表示该款为2013年11月21日的210,790元,所以扣除上述付款及漏登记的款之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快递寄件联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另外代发了一笔货款1,800元的货物,收件人为蔡某某。被告表示核实是否由原告代发的、蔡某某有无收到后书面回复法庭,但被告未回复。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时,由其开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但签收人并非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孙厚德。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详细描述的送货经过、送货地点,送货次数与送货情况,能证明本案送货的过程。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主张证人所言是虚假的,但其证言不能证明送货的数量以及送货签收人是谁,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监控产品,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监控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之后,原告方的薛青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艺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沟通,双方核对销售数量及金额,上述货物总价为423,028.25元。期间,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代发货物给案外人蔡某某,货款为1,800元。之后,原告在QQ聊天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二部分货款,被告也同意安排付款。2014年11月10日12月4日,原告收到二笔付款,金额分别为61,600元和92,300元,共计153,900元,付款人为孙川云。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另查明,孙川云系上海胜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其与胜盾公司是关联企业。孙川云则确认上述二笔是其为被告代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23,028.25元的货物。被告以其未清点货物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收货时理应对货物品名、数量等进行清点,如有异议,应当在收货时向原告提出。但本案被告在收货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在QQ聊天过程中要求被告方核对上述货物明细,被告也回复称已核对且并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发给案外人蔡某某的1,800元货物,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该笔货物是被告要求原告发货,且原告发货后也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没有提出货物未送达收货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货物的交付义务,该笔货款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对孙川云个人所付的二笔款项共计153,9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周文艺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上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付款人本人确认系为被告支付本案货款,故本院认定上述二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周文艺个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又辩称此前交易中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计发货金额424,828.25元,扣除已收到的货款253,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0,92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928.25元;二、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170,928.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0.98元,保全费2,193.98元,共计5,354.96元,由原告上海讯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9.99元,被告上海艺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