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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香梅与张继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梅,张继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郑香梅。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升。原告郑香梅诉被告张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梅的委托代理人齐好峰、被告张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香梅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冰瓶款14513元,并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冰款145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生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自出具欠条后,原告再也没有出现过,被告认为该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冰瓶,经结算,2010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款14513元(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生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继生拖欠货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称出具欠条后,再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追要过欠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欠条提起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追要过该欠款,综上,本案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对被告认为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生支付原告郑香梅冰瓶款14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