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25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镇麒麟办事处平地哨村**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康,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98XXXX。住所地: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竹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修理工程机械共产生修理费及材料费102,40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29,226元收据后被告实际给付20,000元,现还欠82,405元。被告表示所欠的82,405元修理费及材料费会尽快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给付欠原告的修理费及材料费82,4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事是我公司的人做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很长时间不在公司,并不清楚这事。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的事实;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只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述第二组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装载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修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修理费及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102,405元,已付20,000元,尚欠82,405元。被告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所欠修理费及材料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给付欠原告的修理费及材料费82,4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而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已经交付了修理成果,且被告也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82,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及材料费82,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宁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及材料费人民币82,405元。诉讼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