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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小云与林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云,林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何小云,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清鹏,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何小云与被告林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钱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云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清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清鹏偿还原告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清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清鹏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清鹏向原告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林清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林清鹏于2014年1月22日向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林清鹏”。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被告林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