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门口因乘车费用与司机金某龙发生纠纷,赤拳将金某龙面部等处打伤。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鉴定,金某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金某龙损失人民币329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