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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秀萍,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农区。被告隋晶,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盐池。原告张秀萍与被告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万元每月150元合计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6月,从2011年7月至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且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44100元(49个月×9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合计105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0元/万元,利息每月结清。2011年7月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陈述借条与欠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同一笔款项,借条与欠条相互结合能够达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隋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隋晶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每1万元付150元即900元利息,每月结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3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清偿。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隋晶再次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隋晶欠付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并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本金。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借条与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隋晶尚欠原告张秀萍借款6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元因原告陈述没有借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4100元,共计1041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张秀萍负担11元,被告隋晶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嫒附利息计算公式:(四舍五入保留整数)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本金6万元×5.85%÷365天×5天×4倍=192元2、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本金6万元×6.56%÷365天×336天×4倍=14493元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本金6万元×5.85%÷365天×27天×4倍=1039元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6万元×6.15%÷365天×868天×4倍=35101元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6万元×5.6%÷365天×98天×4倍=3609元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本金6万元×5.35%÷365天×122天×4倍=4292元共计58726元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