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充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平诉赵尧刚、何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赵尧刚,何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王显明,系原告王平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尧刚。被告何秀琼,女,系被告赵尧刚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平诉被告赵尧刚、何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明及被告赵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却再三拖延。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尧刚、何秀琼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尧刚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协商过如何还款一事,但未形成一致意见。王显明是赵尧刚的姐夫,关系很好,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4月15日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3、2014年4月15日的缴纳诉讼费收据、民事诉状、西充县人民法院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被告赵尧刚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借条是其书写,赵尧刚、何秀琼的签名属实,但认为借款数额为50万元,且50万元是通过其二哥赵某某转给赵尧刚的,书写借条在前,转款在后,约定一年的利息是15万元,因此出据65万元借条;被告将钱用于去河南投资,借款实为投资,但原告未参与投资经营;钱是王平的父亲王显明的,借钱后王平未与其通过电话,因此50万元借款事实上不是王平的;因本案借款,被告还向原告方另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2014年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接到法院的电话。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先出具借条,并在出具借条当日王平向赵某某转款40万元、又另给付10万元现金,借款数额实为50万元、15万元为约定的一年期利息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明认可50万元是其存放在儿子王平处,王显明对王平将钱出借给被告、借款由王平主张权利收回无异议,并认可本案借款除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外再无其他借条存在。被告赵尧刚、何秀琼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赵尧刚以开庭前其与原告方在协商还款一事,未向法庭准备提交证据,故口头申请延期提交证据;赵尧刚告知法庭有很多证据需要提交,但又不告知有何种证据提交。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且被告的延期举证理由不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对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其书写并签名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数额为50万元、出具的数额65万元借条包含一年期利息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赵尧刚、何秀琼向原告王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自愿用自己及家人名下所有财产担保向王平名下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正),此款用于本人工地周转,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付违约金: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叁每天”,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何秀琼、赵尧刚签名,证明人处有赵某某签名,并记载有赵尧刚、赵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因被告赵尧刚、何秀琼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王平于2014年4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尧刚、何秀琼偿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西充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赵尧刚、何秀琼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三期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权017**)、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8**)。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明对王平将王显明存放于王平处的5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由王平主张权利收回无异议,且借条是被告向原告王平出具,因此王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中虽记载借款数额为65万元,但原、被告均对实际出借现金数额为50万元、15万元为约定的一年期利息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一年期利率较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中约定的“如逾期未还,自愿付违约金: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叁每天”内容,因原、被告间属借贷关系,其因借贷而应获得利益仍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尧刚、何秀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赵尧刚、何秀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