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金上星等民事���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金上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被申请人:金上星。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称:2014年3月3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金上星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金上星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922)及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7086)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上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申请人处最高融资限额为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金上星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94‰,逾期月利率为11.991‰。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金上星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2015年2月10日,因被申请人金上星资金周转困难,与申请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展期利息为月利率8.19385‰,逾期月利率为12.290775‰。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申请人金上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97.31元,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0.29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对被申请人金上星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0922)的担保财产以及被申请人金上星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7086)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金上星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金上星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994%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97.6元,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0.819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若债务本金履行完毕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的,则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1991%计收逾期罚息,并以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1%计收复利)。被申请人金上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金上星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922)及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7086)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金上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922)及被申请人金上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金益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2708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85213201400003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金上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