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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电科技园*座*层*楼。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军,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李家沟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桥沟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荣路路,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腾云,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安沟乡杨家山村村民,现住延安市火车站附近。原审被告王社平,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居民,现住西安市创科路。原审被告陕西宏庆石油管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未央湖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裴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选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被上诉人马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荣路路,原审被告陕西宏庆石油管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双腾云、王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双腾云驾驶陕AF09**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公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姬成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马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直二认字(2013)第02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双腾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延军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跟骨前端骨折等,共住院73天。陕AF09**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马延军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9000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20.55元,误工费7440元(80元/天×93天),护理费20240元(80元/天×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2122.55元。另查明,被告宏庆公司与被告王社平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王社平提供陕AF09**根据宏庆公司生产需要提供车辆服务,服务费暂定1458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被告王社平垫付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双腾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军无责任,被告宏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AF09**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腾云认为其由被告宏庆公司雇佣,被告宏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社平系挂靠关系,根据发生交通肇事时车辆由被告宏庆公司管理和使用,并从事履行公司职务的活动,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属于租赁关系,故被告双腾云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宏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延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延军270000元。二、被告陕西宏庆石油管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延军9922.55元,并承担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马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实际由被告陕西宏庆石油管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该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户籍情况。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的证明,也没有稳定收入的证明,所以被上诉人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客观情况和国家标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9600元。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该伤情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鉴定的护理期限却为180天,故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虽然有鉴定结论为据,但该鉴定结论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和相关国家标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经查,本案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况且上诉人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过长,虽然有鉴定结论为据,但该鉴定结论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和相关国家标准。经查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不是同一概念,以误工期限证明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是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进行全面分析评定。现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