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与孙爱茹、陈建齐、龙文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孙爱茹,陈建齐,龙文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劳动就业保障局三楼。法定代表人田海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爱茹,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银川市小兴庆区。被告陈建齐,男,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龙文学,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政府司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与被告孙爱茹、陈建齐、龙文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到庭,被告孙爱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齐、龙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孙爱茹因下岗失业,向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下设的中卫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原告审核符合条件后。2011年7月5日,被告孙爱茹与原告受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爱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月利率6.83583‰,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孙爱茹该笔借款承���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爱茹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替被告孙爱茹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61.48元,共计55561.4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爱茹向原告返还了19161.48元,下剩36400元至今未还。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陈建齐、龙文学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爱茹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36400元;2.要求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其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孙爱茹在2011年7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合同,向建设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原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分别于2011年7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均为孙爱茹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孙爱茹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代被告孙爱茹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5561.48元的事实;5、收据8份,(复印件),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孙爱如茹共向原告还款19161.48元的事实。被告孙爱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均属实,都认可。被告孙爱茹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我向建设银行贷款,被告陈建齐、龙文学为我担保,原告也是担保人都属实。原告替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其它的都是我偿还的。原告起诉之前我还欠原告36400元属实,原告起诉后,我又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2000元。同意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44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孙爱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建齐、龙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该证据能与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孙爱茹也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支票存根和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孙爱茹认为属实,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孙爱茹向原告还款的记账凭证,被告孙爱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茹因下岗失业,向原告下设的中卫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原告审核后符合贷款担保条件。2011年7月5日被告孙爱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爱茹向该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月利率6.83583‰等事项。同日被告陈建齐、龙文学以及原告下设的中卫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下设的中卫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龙文学、陈建齐对被告孙爱茹向中国建行中卫支行的5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孙爱茹发放了5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爱茹未能还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孙爱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5561.48元。后被告孙爱茹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9161.4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孙爱茹尚欠原告364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陈建齐、龙文学追偿,被告陈建齐、龙文学也未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孙爱茹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偿还了3100元,下剩333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爱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作为债权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561.48元,后被告孙爱茹陆续向原告返还了22261.48元,下剩33300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龙文学、陈建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各连带保证人内部系按份责任,由于各连带保证人对内部比例未进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孙爱茹尚欠33300元代偿款未向原告返还。各连带保证人内部追偿时,各自对原告不能向被告孙爱茹追偿的3330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原告、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内部各自分担比例为11100元。被告龙文学、陈建齐各自在11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文学、陈建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局支付代偿款33300元;二、被告孙爱茹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陈建齐、龙文学各自在11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卫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孙爱茹、陈建齐、龙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