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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社荣与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荣,秦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社荣,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汗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红光村委会西村村民小组。委托代人邓昌芳,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秦元,农民。原告杨社荣与被告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黄道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荣及委托代理人邓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社荣诉称,被告秦元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人民币71877元的建房用扣件,2014年12月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668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元承担。原告杨社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社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社荣适格的主体地位。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秦元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人民币71877元的建房用扣件,2014年12月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66877元。被告秦元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秦元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人民币71877元的建房用扣件,2014年12月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6687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正常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在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元偿还原告杨社荣货款668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秦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黄道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