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他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他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新城武夷山路1866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被执行人颜世明,(上沈桥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颜世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颜世明:1、退还在本村非法占用的266.5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26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本。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颜世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税郭镇长汪村(王家庄自然村)集体土地266.5平方米建设住宅,所占土地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颜世明作出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颜世明退还在本村非法占用的266.5平方米土地;2、限颜世明15日内自行拆除在本村非法占用26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颜世明,被执行人未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