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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志林、俞乐与韩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林,俞乐,韩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林。委托代理人赵开文,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乐。委托代理人赵开文,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强。委托代理人鲜光辉,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志林、俞乐因与被上诉人韩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林、俞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文,被上诉人韩强的委托代理人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底,俞乐、孙志林经韩强等人介绍与李学林、张小翠相识并与二人初步达成由俞乐、孙志林承包由李学林、张小翠承建的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某工程标段)劳务的协议。2013年1月4日,韩强与俞乐、孙志林签订(介绍费)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今欠到韩强介绍费40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返给韩强按甲方正常给伍万元,依次支付,付完为止。”2013年2月25日,俞乐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授权代表张小翠)签订“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将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俞乐修建。同时查明,“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以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俞乐所承包的劳务工程系李学林以张小翠之名以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转包的劳务工程。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韩强与俞乐、孙志林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介绍费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能够证实韩强在俞乐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现该劳务工程已近完工,孙志林、俞乐亦未出示甲方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的证据,孙志林、俞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故孙志林、俞乐主张韩强未促成其与李学林签订合同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其请求驳回韩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志林、余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强4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志林、余乐负担。宣判后,孙志林、俞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志林、俞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2013年1月,由被上诉人韩强介绍,二上诉人认识了李学林,李学林说他有一个工程,由二上诉人做劳务,当时二上诉人既未与李学林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谈及合同任何相关细节,被上诉人便要求二上诉人给其书立了一张介绍费条据,并保证二上诉人能与李学林签订合同,可其后,二上诉人提出要求与李学林签订合同时,才知道李学林根本没有此工程。故被上诉人未促成二上诉人与李学林签订劳务合同。原审法院仅凭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立的条据一张就认定居间合同成立错误。2.2013年2月25日,俞乐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授权代表张小翠)签订“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劳务承包”一份,该劳务合同与李学林没有任何关系,与李学林所说的8万平方米劳务协议也不相关,因该工程有若干个标段。3.原审法院仅凭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一名职工的证人证言便认定该工程是李学林以张小翠之名以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的劳务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安市建筑总公司证人证实是李学林的工程,应提供公司与李学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证人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学林、张小翠的证言仅为法院工作人员两份电话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促成二上诉人与李学林签订8万平方米的劳务合同,故二上诉人不应支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韩强辩称,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立了支付居间费用的书面凭证。自然人不能承揽建筑工程,必须以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李学林以张小翠的名义挂靠在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一审法院向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李学林、张小翠所作的电话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向李学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合法、真实,能够证实居间合同成立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韩强在起诉状中诉称,2012年10月,孙志林、俞乐经过韩强介绍,韩强与李学林多次斡旋,2013年元月终于促成二被告与李学林签订了8万多平方米七里开发区杨家坝还房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孙志林、俞乐向韩强支付介绍费40万元。案涉《工程概况》载明张学林系项目负责人,张小翠作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授权代表与俞乐签订了“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李学林、张小翠均陈述,未通过韩强介绍之前均不认识孙志林、俞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孙志林、俞乐向被上诉人韩强书立了《介绍费》凭据一份,对该《介绍费》书写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俞乐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孙志林、俞乐所出据的一系列关于杨家坝一标段劳务人工工资的借条,证实了孙志林、俞乐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七里新区杨家坝安置还房小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学林、张小翠作为与案件工程密切相关的证人均陈述,未通过韩强介绍之前均不认识孙志林、俞乐,而孙志林、俞乐也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前认识合同相对方人员或完全经由系韩强之外的其他人介绍认识并签订案涉合同。孙志林、俞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孙志林、俞乐与韩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韩强在起诉状中称其促成二上诉人签订的是8万多平方米的劳务承包合同,而俞乐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所实际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授权代表张小翠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载明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建筑面积约为5万平方米。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应按5万平方米计算并支付居间费用,即孙志林、俞乐应向韩强支付居间费用25万元。对此,原审判决40万元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另,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乐”的身份证明、合同签名及授权委托材料,均载明为“俞乐”,而原审判决在部分地方将“俞乐”写成了“余乐”,虽然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应以公安机关身份证明为准,本院一并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孙志林、余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强400,000.00元”为“孙志林、俞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强25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韩强负担1,369元、孙志林、俞乐负担2,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韩强负担2,737元、孙志林、俞乐负担4,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