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破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破字第5-1号申请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崧。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赵莹莹。被申请人:温州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昆。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汇丰公司)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温州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主要经营汽油、煤油等,工商登记住所地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昆。2001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1)甬海温初字第40号、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中油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共计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04年10月2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1)甬海温执字第51号、第5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申请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合计73288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于2010年3月26日转让给申请人。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01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能履行债务。申请人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对中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补充提供了债权转让公告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中油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中油公司的前身为温州市申港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申港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1998年1月14日和1月15日,申港公司两次向建行温州分行分别贷款500万元和5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其所有的设备和油轮设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申港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油公司。建行温州分行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1)甬海温初字第40号、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油公司偿还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共计106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后债权人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封、拍卖和变卖中油公司所有的船舶、房产、土地使用权、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由权利人依法受偿,中油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剩余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由申请人建德汇丰公司受让。中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北京华油石油公司和温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徐玉昆等十名自然人股东,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等批发、零售,国内沿海、内河水上运输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油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款项事实清楚,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故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中油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对温州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