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常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88号原告:常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农民,系原告常某的姐姐。被告:叶某甲,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常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其与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明知其患有抑郁症仍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其曾于2014年12月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叶某乙,分割借给被告母亲的15000元及应得拆迁补偿款的权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常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调查处理表;3、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疗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4、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常某提交的证据1、2、4均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诊疗意见书系门诊意见,加盖的是门诊办公室的印章,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经审理查明:常某与叶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认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5月生育一子叶某乙,现随叶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2014年6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他人劝解于2015年1月12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常某与叶某甲在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叶某甲在诉讼中未积极主动要求和好,现常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常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子叶某乙一直随叶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叶某甲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子女抚养��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常某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但对于常某依法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院予以保护,叶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常某主张的债权15000元及拆迁补偿款,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常某因叶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主张的精神损害2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不能据此判定被告已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常某与被告叶某甲婚生一子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原告常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叶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常某享有探视叶某乙的权利,被告叶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常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