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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永建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建。2011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广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建、辩护人张广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永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广告牌建设等。2012年秋天,被告人韩永建因为欠债太多无法偿还,逃至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州和硕县以躲避债务,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1.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韩永建隐瞒无权处分广告牌产权的事实,将济邹路马楼附近的广告牌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转让给被害人郭某乙,骗取被害人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共同出资的转让款12万元。因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产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韩永建同意将其所有的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无偿转让给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由被害人郭某乙等人共同出资代为偿还他人欠款以赎回济宁华美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过户手续。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韩永建通过伪造��号鲁宁路非标许字(2011)G104-24和G104-25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的方式,以104国道邹城中心镇附近两个广告位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郭某乙出具27.5万元借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给付的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周某的欠款。2014年6月1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被告人韩永建作为抵押的两份许可证系伪造。2.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永建隐瞒自己无权处分广告牌产权的事实,将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和公路右侧的两个广告牌的产权等擅自转让给被害人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某,骗取被害人吕某给付的转让款30万元,用于偿还杜某借款。3.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韩永建以伪造的济邹路马楼附近两侧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作为保证,与被害人房某签订借款合约,骗取被害人房某借款2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广告牌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房某及中间人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永建无法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非公路标志许可证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协议书原件、广告牌转让合同、借条、借款合约、收到条、证明、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吕某给付的转让款30���元有异议,辩解称给被害人吕某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认为其与郭某乙等人之间是正常交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涉案广告牌无处分权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广告牌的申请人是被告人设立的济宁市华美有限公司,被告人系法定代表人当然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人将马楼段的S342-23、24两处广告牌转让给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并交付了真实的许可证,已经收取12万元部分转让款,将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过户给郭某乙方,该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这12万元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中。2、被告人转让给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处广告牌是真实的,该公司已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不构成诈骗,不能再以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该笔3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没有犯意的主动性,借款是为了周转资金,不是不想归还借款,只是后期广告牌建设及经营遇到纠纷无法偿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永健系原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韩永健以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与高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邹城市的高炮户外牌租赁经营业务,并约定双方各投资50%,盈亏各自负担50%。合作终止后,广告牌所有权归高涛所有,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不得干涉。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韩永健以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与邹城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协议,取得位于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G104线644K+600M公路右侧、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G104线644K+600M公路右侧四个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永建伪造了四份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交予高涛,将真实的四份许可证留下,准备用来向他人抵押借款还债。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永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隐瞒广告牌所有权真相、伪造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乙、林某乙和徐某乙现金37万元,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某现金30万元,骗取被害人房某现金23万元,以上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0万元,均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广告牌建设等。2012年秋天,被告人韩永建因为欠债太多无法偿还,逃至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州和硕县以躲避债务,于2014年8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韩永建隐瞒无权处分广告牌产权的事实,与郭某乙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约定郭某乙以35万元价格取得韩永建所有的济邹路马楼附近的两���广告牌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即鲁宁路非标许字(2011)S342-23和S342-24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骗取被害人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共同出资的转让款12万元。韩永建同时因欠周某28万元未还,向周某提供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资料作为抵押。因被害人郭某乙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产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韩永建同意将其所有的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无偿转让给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由被害人郭某乙等人共同出资代为偿还欠周某款,以从周某处赎回济宁华美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过户手续。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韩永建伪造了编号鲁宁路非标许字(2011)G104-24和G104-25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以上述104国道邹城中心镇附近两个广告位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郭某乙出具27.5万元借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给付的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周某的欠款。周某收款后,将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交予被害人郭某乙等人,被害人郭某乙等人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甲(被害人林某甲之妻)。2012年5月23日,被害人郭某乙发现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系伪造,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同年5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1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被告人韩永建给付被害人郭某乙等人作为抵押的两份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韩永建给被害人林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和借条一份、给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和借条一份证实,韩永建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广告牌转让款12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借郭某乙现金27.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以104国道广告位作为抵押。(2)广告牌转让合同、置位协议及承诺书证实,2012年2月2日郭某乙与韩永建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约定郭某乙以35万元价格取得韩永建所有的济邹路马楼附近的两个广告牌土地使用权及产权;2015年2月15日韩永建出具承诺书,承诺法人变更后,公司原有债务由原法人韩永建承担;2012年2月15日韩永建出具置位协议,承诺若马楼高炮若拆除可用别处广告位置换,因业务需要在经营过程中可以任意调换。(3)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等级证复印件、韩永建身份证复印件、韩永建于2012年2月15日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证实: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为韩永建,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徐某甲,经营项目雕刻、吸塑、LED显示屏、楼体亮化霓虹灯工程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4)韩永建向周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实2012年3月20日韩永建借周某现金5万元;2011年12月29日韩永建借周某现金3万元;2012年3月12日韩永建借周某现金20万。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韩永建因欠其28万元未还,向其提供济宁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资料作为抵押,后韩永建通过他人偿还20万(实际接收25万,交给韩永建5万),其将华美公司资料在审批大厅交给郭某乙以办理公司过户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丈夫林某甲让其到济宁市审批大厅签字,将济宁华美广告公司过户至其名下;指认该公司是林某甲、郭某乙、徐某乙合伙投资,其只是名义注册法人,并不参与经营管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韩永建承包其汽车在邹城建广告牌子,期间韩永建曾经借过周某20万,后韩永建将济宁华美广告有限公司过户给他人的时候,买家替韩永建偿还周某25���,因为周某当时拿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底韩永建因资金紧张出售广告牌,2011年1月20日其和林某甲、徐某乙共同出资购买,预付2万定金,2012年2月2日其代表三人和韩永建签订转让协议书,出资支付了10万现金,韩永建出具12万收条,并交付了广告牌手续。由于考虑广告牌产权没法过户给个人,其三人商量自己注册广告公司,韩永建称急需用钱没法等,表示愿意把济宁华美广告过户给其三人,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公司没有任何贷款借款。2012年2月初韩永建在审批大厅变更公司法人至徐某甲名下。同年2月15日,韩永建在审批大厅变更手续时被债主围困并扣留公司变更手续,向其提出借款27.5万元,承诺一个月还清,使用104国道中心店镇汽车城附近广告牌抵押。经商量,其三人共同出资当场交给韩永建25万元赎回变���手续。随后韩永建向其出具抵押欠条,并把两块广告牌产权手续交给他们。韩永建给其打了借条。2012年5月份,其到邹城市公路局查实这两个许可证是伪造的,也与韩永健联系不上,就报案了。(2)、被害人林某甲、徐某乙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以342国道两个广告牌出售给郭某乙、林某甲等人,后来又以伪造的104国道两份许可证向对方借款的事实,称借款的数额约30万左右,借款用于偿还借款及广告牌建设。二、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永建因欠杜某30万元款无法偿还,隐瞒自己无权处分广告牌产权的事实,将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和公路右侧的两个广告牌的产权等擅自转让给被害人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某,骗取被害人吕某给付的转让款30万元,用于偿还欠杜某欠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永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告牌产权转让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杜某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韩永建供述为证,足以认定。三、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韩永建以伪造的济邹路马楼附近两侧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作为保证,与被害人房某签订借款合约,骗取被害人房某借款23万元,用于偿还欠宋某款4万元,其余用于广告牌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房某及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韩永建无法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永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约、借款条及证明,韩永建出具的欠条、证人宋某、郭某甲证言,被告人韩永建的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以下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信息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永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永建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永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截止日为2012年5月27日。(4)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及非公路标志设置协议书原件四份证实,韩永建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15日代表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邹城公路局签订协议书,依法取得S342线260K+200M公路左侧、S342线260K+360M公路右侧、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G104线644K+600M公路右侧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5)合作协议书等证实,2011年9月23日,韩永建代表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与高涛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邹城市的高炮户外四个广告牌的租赁等相关业务,合作方式双方各投资50%、利润平分、亏损平摊,广告牌归高涛所有,未经高涛同意不得私自转移所有权等。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韩永建到其家时说起来广告牌的事情,其正好认识邹城市公路局的朋友,就共同商议审批广告牌。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当时以其儿子高涛名义与韩永建签订的,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各投资50%,利润平分,亏损各承担50%。广告牌的所有权归高涛。办理了四份许可证,其让韩永建将许可证交给自己,后来才知道他给的是伪造的。2012年年初广告牌建好,其多次催韩永建租赁,他始终说等等,2012年9月有朋友说马楼的广告牌子有法院的封条就告诉其,其到公路局咨询才知道这四个牌子被法院查封三个,其和韩永建联系不上了。3.被告人韩永健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其从滕州看守所服刑出来到赵某家串门时提出建广告牌赚钱,赵某称有亲戚在公路局让其儿子高涛出面一起做生意,2011年9月23日赵某以儿子高涛的名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广告牌所有权归高涛,广告牌不允许私自转移和出售等;2011年9月经邹城公路局审批完成,因为广告牌建设中有债主向其追债,其伪造4份《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交给赵某,将真实许可证留下以抵押借款。其有伪造公章设备,合同内容电脑能够制作,许可证上的公路局局长签名也是代签的,因为欠账太多,债主把设备都抢走了;其明知广告牌所有权属于高涛,自己无权处分,因为欠款太多身不由己。2012年秋天其因为欠账太多,带领家人跑到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州和硕县干工地,后被警方抓获归案。其以真实或者虚假广告牌抵押、转让的事情,合伙人赵某不知道��抵押、转让的款项都用还账,没有实际得到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广告牌的申请人是被告人设立的济宁市华美有限公司,被告人系法定代表人当然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人将马楼段的S342-23、24两处广告牌转让给郭某乙、林某甲、徐某乙并交付了真实的许可证,已经收取12万元部分转让款,将济宁市华美广告有限公司过户给郭某乙方,该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这12万元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中以及被告人韩永建辩解其转让给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处广告牌是真实的,该公司已起诉至法院并���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不构成诈骗,不能再以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韩永建虽然将S342-23和S342-24两块广告牌转让给郭某乙等并交付了真实的许可证,收取12万转让款,及将G104线644K+600M公路左侧和公路右侧的两个广告牌转让给被害人济宁远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某,但其明知上述广告牌产权人系他人,其无权处分,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仍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式,重复转让,骗取他人转让款,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事后被告人变更联系方式,举家逃匿外地,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永建于2011年4月27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系缓刑期间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永建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韩永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韩永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