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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雷红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强,男,延川县国家税务局干部。被告王龙,男,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治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延水关镇柏树洼村人,现住延川县城北新街,系被告王龙岳父。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郝晓强、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李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家属楼门面房从南至北第五间租赁给被告王龙,租期一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赁费18000元,被告违约按照上年度50%的租金承担违约金。租赁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及其他约定均同原合同,原告什么时间要房子,被告什么时间交房子。201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各地税务局的国有财产一律不准向外出租。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清拖欠的租赁费,交回房子,但被告拒不搬离,也不缴纳拖欠的租赁费。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回租赁的门面房,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通知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缴纳拖欠的8000元租赁费,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交回房屋。被告王龙辩称,同意交回租赁的门面房,但是要给其一段时间,拖欠的租赁费该交的交清,违约金不承担。但是房租还没有到期的时候,原告将门面房的水电断了,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王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房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王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家属楼门面房从南至北第五间租赁给被告王龙,租期一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赁费18000元,被告违约按照上年度50%的租金承担违约金。租赁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及其他约定均同原合同,原告什么时间要房子,被告什么时间交房子。被告将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租缴纳10000元。2014年9月,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各地税务局的国有财产一律不准向外出租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交清拖欠的租赁费,交回房子。但被告拒不搬离,也不缴纳拖欠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及其他约定均同原合同,双方按该约定继续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视为对该口头约定的认可。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8000元房租费及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将房屋交回原告并支付拖欠原告的8000元房租费及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房租费为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按照上年度50%的租金承担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按照本判决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后,已经补偿原告逾期未收回房屋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自己逾期占有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的房屋一间(延川县国税局家属楼门面房从南至北第五间)。二、由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的房租费8000元及逾期占有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为1500元(18000元÷12月),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将所占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