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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晴川桥桥头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25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