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王开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徐伟,王开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开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原审被告王开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06时05分许,王开丰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北侧主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霞客镇慈云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沿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相对方向直行的徐伟驾驶的皖S×××××中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32%)的左前部相撞,后皖S×××××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又撞到绿化带及信号灯柱,造成徐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徐伟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未处理医疗费金额共计28161.69元(已扣除伙食费124.20元),其余医疗费36932.85元已在(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其中江阴平保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另查明,季某系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王开丰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金坛市尧塘街道西华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尧塘镇西华村河南村村民小组及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李圩村李圩庄86号徐伟夫妇2003年起至今长期居住于×××××,情况属实”。蒙城县城三义镇彭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彭集村李圩庄李某(死亡)与徐某(××)夫妇共生育2男孩,其中长子李某甲(341224197503100517)、次子徐伟(××),母亲徐某无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蒙城县公安局和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亦共同出具户籍证明,载明:户主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950年7月19日生)、长子李某甲、次子徐伟。徐伟和杨某生育一子李某甲(1998年10月12日生)。2014年12月22日,徐伟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2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1.2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839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518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王开丰承担5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经徐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伟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为宜。为此,徐伟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法院依法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双方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询问笔录,事发时,徐伟正在运送苗木。另外,常州天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载明徐伟分别于2010年8月起、2009年2月起为两公司运输苗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病史记录、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金坛市尧塘街道西华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尧塘镇西华村河南村村民小组及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常州天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徐伟提供的记账本、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彭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和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D×××××轻型普通货车由王开丰驾驶,且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双方均同意按同等责任处理,故予以确认,对徐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开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徐伟的损失,经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王开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161.69元(已扣除伙食费124.20元),结合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故对医疗费28161.6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伟住院35天,其主张按18元/天计算为630元,故予以认可,对江阴平保公司主张按34.5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伟的营养期限为150天,结合徐伟的伤情,认可按18元/天计算150天为2700元,对徐伟主张按20元/天计算、王开丰主张按12元/天计算、江阴平保公司主张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伟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徐伟主张按70元/天计算150天为105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对王开丰和江阴平保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伟的误工期限为720天,根据徐伟提供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认可其误工费83948元(42557元/年÷365天×720天),对王开丰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360天的意见、对江阴平保公司主张按1630元/月计算720天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徐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虽江阴平保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相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江阴平保公司相应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徐伟提交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徐伟长期居住于金坛市,故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为75561.20元(34346元×20年×11%),对王开丰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及江阴平保公司的相应异议均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徐伟定残之日,徐伟的母亲徐某为64周岁,故徐某作为徐伟的被扶养人,计算年限为16年,另外徐某共生育了2个子女,故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58.88元(23476×16年×11%÷2);至定残之日徐伟的儿子李某甲为16周岁,故李某甲作为徐伟的被抚养人,计算年限为2年,故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2.36元(23476×2年×11%÷2)。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324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8802.4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徐伟的伤残等级,法院认可3000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徐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徐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徐伟主张2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9、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对江阴平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3948元、残疾赔偿金988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8142.13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损失118142.13元由王开丰赔偿50%计59071.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平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伟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伟;二、王开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伟59071.07元;三、驳回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江阴平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徐伟提供的证明材料所指的起始时间不一致,且徐伟未能提供证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的运货单、运输资格证等相关单证,故上诉人对徐伟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2.根据双方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配来看,原审对于精神抚慰金未按该比例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伟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理由如下:1.其提供了两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对其为两个公司提供苗木运输服务作了客观真实的陈述。其提供了自己的记账本,载明了日期、车次、运货地点、价格等,且记录时间截止于车祸当天,江阴平保公司对记账本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江阴平保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曾赴常州调查,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从事苗木运输行业。故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长期从事苗木运输的事实;2.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720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奔走于上海、常州、江阴多家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不仅在肉体上承受巨大痛苦,而且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煎熬,故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王开丰未作陈述。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10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霞客中队对徐伟所作询问笔录中,徐伟陈述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上装载的是树苗;2.原审中,江阴平保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按2500元支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中,江阴平保公司对于徐伟从事苗木运输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徐伟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据此可以认定徐伟从事苗木运输工作。故原审法院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江阴平保公司二审中对徐伟从事苗木运输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长达720日,诉讼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同意按同等责任处理,故结合上述情节以及江阴平保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赔偿,故江阴平保公司上诉提出按责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阴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