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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如波与曹进、曹迎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波,曹进,曹迎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刘如波,男,1953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3********,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幸福北路。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进,居民。被告曹迎宝,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如波诉被告曹进、曹迎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曹进、曹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波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曹迎宝驾驶被告曹进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水县204国道549km+340米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第(2014)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迎宝与原告刘如波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2000元的医疗费,对尚应赔付的其它费用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3381元(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进、曹迎宝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根据商业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曹迎宝驾驶被告曹进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49km+34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如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迎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刘如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靠右侧道路通行,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曹迎宝、刘如波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如波在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中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3190.61元。经诊断,原告刘如波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如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刘如波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刘如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期为8个月,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审理查明,原告刘如波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在响水县金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曹进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进垫付了2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单、鉴定意见、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如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曹迎宝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如波受伤,被告曹迎宝、原告刘如波对此各同等责任,因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如波的合理损失,被告曹进、曹迎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刘如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90.6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19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06元;3、营养费,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81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为6420元;4、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22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826.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40520元,超出该部分的14306.61元,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根据商业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但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在年检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如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84元(14306.61×60%)。因原告陈述被告曹进已赔偿2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刘如波应获得赔偿款47104元(40520元+8584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52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如波38520元,返还被告曹进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84元。三、驳回原告刘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分别汇至刘如波及曹进的银行账户(户名:刘如波,开户行: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10021010000069672)。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4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394元,由原告刘如波负担314元,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91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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