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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卫倩与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倩,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93号原告(被告)杨卫倩,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14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峰,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被告)杨卫倩诉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卫倩之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卫倩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保安,双方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手中没有。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打卡形式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墙上粘贴排班表,原告按排班表上班,填写交班记录表。原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只休一天,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14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被告未批准,2014年3月2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再次提离职,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未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付工资4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医药费2866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1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8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5日以打卡形式为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5日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100元,不同意再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次日开始原告不上班了,2014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3月1日至14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同意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补偿金。被告没有书面考勤表,只有专人查岗。被告有排班表,原告要按排班表上班,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休假制度,裁定书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不是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不存在患病的事实,医药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且医药费要经社保机构审核。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065.52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医药费。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双休日4天加班工资772.42元、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工资289.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杨卫倩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任综合服务部秩序维护员,劳动合同中第二条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为21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4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内容为:“因为本人家中有急事,需回家很长时间,已不适应贵公司工作,特申请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该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广宜景湾项目部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杨卫倩同志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原告据此主张3月14日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被告未批准,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3月20日,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该离职证明系为方便原告找工作后出具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就此提供了2013年4月21至12月20日及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排班表,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排班表上有部门经理赵辉及办公室主任巢峰的签字,5月21日至6月20日的排班表上有部门经理赵辉的签字,6月21日至7月20日排班表上为复印件,被告对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排班表真实性认可,其余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排班表,上有部门经理赵辉及办公室主任巢峰的签字,加盖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广宜景湾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排班表显示2013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5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提交的排班表显示2013年4月7日、27日、28日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2963.52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发生医药费706.94元。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00元;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被告报销医药费用2866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周六日加班98天工资共计20855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工资2124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83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3065.52元;被告按照本市有关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报销原告的医药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准;被告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289.6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休息日4天加班费772.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排班表,离职证明,医药费票据,离职申请,代付业务清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2832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未就其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但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原告称其在3月20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银行代付业务清单显示已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份工资2100元,但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应向原告依法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的数额后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排班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存在双休日加班4天及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情况,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排班表上有赵辉的签字,被告仅以没有办公室主任签字为由否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3天。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排班表为复印件,上有综合经理赵辉及办公室主任巢峰的签字,被告以该表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表从签字、制表人、格式等均与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排版表原件相吻合,故本院对该排班表真实性采信,该期间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5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相应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除上述期间外存在加班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其主张其余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卫倩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卫倩医药费四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卫倩双休日加班工资二千三百一十七二角;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卫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五、驳回原告(被告)杨卫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杨卫倩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曾小丹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