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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曾用名宁深全,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2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龙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等六名男子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街电影院附近公路边强行将周某拉上一辆面包车,拉到陆川县温泉镇东山一处水塘附近,用木棍、刀具对周某进行殴打,致使周某身上多处被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故意伤害2012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苏某、龙某、苏东海(三人均已判刑)、韦吉祥(另案处理)在陆川县沙坡镇卫生院路口强行将俞某乙拉上一辆小车,后拉到北流市六麻镇端寨村的山岭上,用铁水管和木棍对俞某乙进行殴打,致使俞某乙身上多处被打伤。经鉴定,俞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俞某乙、周某损伤程度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俞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甲、钟某、阮某、谢某、林某证言、同案人韦吉祥、苏某、龙某、苏东海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12)陆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北看刑释字(2013)1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俞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俞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俞某乙对被告人宁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家属在庭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的家属代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谭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