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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传友与张菊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沈传友。被告:张菊芳。原告沈传友为与被告张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传友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菊芳经原告沈传友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菊芳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为其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89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5896.13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张菊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菊芳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传友自愿为被告张菊芳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菊芳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896.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张菊芳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传友代偿款人民币155896.13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张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