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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恢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宁生与被执行人刘根生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宁生,刘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程宁生,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根生,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程宁生与被执行人刘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9)下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中查明,本案原执行案号(2009)下执字第410号。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下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亚东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