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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牛进才、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牛进才,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1号。负责人任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进才。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沪灞生态区沪灞大道1号沪灞商务中心四层B区4833室。法定代表人汤东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被告牛进才、振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鹿娜、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牛进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招行西安分行与牛进才、振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招行西安分行向牛进才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46万元,用于牛进才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22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33年6月14日,在此期间牛进才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振业公司对牛进才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招行西安分行与牛进才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约定,牛进才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各协议签订后,招行西安分行依照约定向牛进才发放贷款446万元。但自2013年6月至今,牛进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3月15日尚有本金人民币4377837.19元,利息222290.10元,罚息2983.12元,复息5365.37元(合计4608475.78元)未归还与招行西安分行。因此,牛进才违反了借款担保合同第38条相关违约情形的约定,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招行西安分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39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牛进才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要求牛进才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招行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振业公司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第8条约定,对牛进才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1、牛进才偿还招行西安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77837.19元,利息222290.10元,罚息2983.12元,复息5365.37元(合计4608475.78元)及2014年3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招行西安分行对牛进才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振业公司对牛进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业公司辩称,振业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该担保期间,如权利人实现之债权,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招行西安分行诉请。经审理查明,1、振业公司对招行西安分行所陈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只应该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承担连带责任。2、三方所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振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招行西安分行首先向牛进才或他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诉讼之权利。3、招行西安分行与振业公司皆认可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的期间终点为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办理下来,该证书目前并没有办理下来。4、招行西安分行所述借款担保合同第38条、39条关于违约及其责任之约定明确。5、牛进才已就抵押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招行西安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了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牛进才未到庭抗辩情形下,结合招行西安分行与振业公司之诉辩,应该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违约事实客观发生,违约责任明确清晰。关于振业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其在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招行西安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进行清偿的权利,故其在权利人实现抵押权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招行西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理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牛进才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息4608475.78元及2014年3月15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合同计算所产生的各项利息;二、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22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7元(招行西安分行已预交)由牛进才、振业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萌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