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宝莲与陈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莲,陈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冯宝莲,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系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宝莲与被告陈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陈忠伟、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莲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许,在扎赉特旗音江公路6KM+400处(乌塔其丁字路口处),陈忠伟驾驶的蒙FL2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冯宝莲的丈夫杨玉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玉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伟负次要责任。陈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陈忠伟不赔偿冯宝莲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忠伟承担赔偿责任。现冯宝莲要求陈忠伟、保险支公司赔偿杨玉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共计323691.2元;由陈忠伟、保险支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忠伟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存在,蒙FL22**小型轿车在保险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冯宝莲,不足部分陈忠伟负责赔偿。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支公司同意赔偿冯宝莲合理合法损失。冯宝莲要求保险支公司赔偿生活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许,在扎赉特旗音江公路6KM+400处(乌塔其丁字路口处),陈忠伟驾驶的蒙FL2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冯宝莲丈夫杨玉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玉民当场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玉民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忠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忠伟驾驶的蒙FL22**小型轿车在保险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蒙FL22**小型轿车被保险期间。庭审中,冯宝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冯宝莲、陈忠伟及保险支公司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扎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部门认定杨玉民承担主要责任、陈忠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意见1份,证实杨玉民死亡的事实;3、提交冯宝莲身份证1份、冯宝莲户口本1本,证实原告杨玉民扶养冯宝莲的事实。陈忠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冯宝莲、陈忠伟及保险支公司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4、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FL2270小型轿车在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陈忠伟在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证实保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经质证,陈忠伟与保险支公司对冯宝莲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冯宝莲对陈忠伟、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在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支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被告陈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忠伟承担30%的责任;杨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杨玉民承担70%的责任。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标准,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冯宝莲丈夫杨玉民死亡赔偿金总额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88元(4538元/月×6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冯宝莲精神赔偿金45000元,共计639228元。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按照被告陈忠伟的事故责任比例,余下赔偿金529228元(639228元-110000元),158768.4元(529228元×30%)由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宝莲1587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宝莲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宝莲158768.4元;三、被告陈忠伟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宝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冯宝莲负担1866元,被告陈忠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