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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倪雨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雨轩,贺民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小龙,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倪雨轩。法定代理人倪维芹,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民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被告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原告倪雨轩诉被告贺民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李小龙、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雨轩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贺民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李小龙、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雨轩诉称,2014年11月19日7时34分许,被告贺民主驾驶苏JHXX**车辆在本市沪太路3079弄附近,车辆拖带被告李小龙所驾车辆卸货时放在路上的雨布,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倪维芹受伤。经交警认定,贺民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贺民主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小龙将雨布放在地上,李小龙对于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70%赔偿责任),被告贺民主应当负次要责任(3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均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依法确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均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李小龙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标的车辆与伤者未有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亦应当为30%,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营养费,要求过高;物损费,无依据;律师费和鉴定费,无依据。被告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34分许,被告贺民主驾驶车辆在本市沪太路3079弄内,拖带李小龙驾驶车辆皖KDXX**(皖KXX**挂)卸货放在道路上的雨布,造成骑电瓶车的倪维芹及电瓶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民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苏JH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皖KDXX**(皖KXX**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对于事故均有责任的,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贺民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龙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核算1,499.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为1,200元;物损费,并无依据;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均无不当,可予支持。上述费用,律师费并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他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雨轩749.7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雨轩医疗费749.7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三、被告贺民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雨轩律师费700元;四、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雨轩律师费300元;五、驳回原告倪雨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元25元,由被告贺民主负担18元,被告李小龙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