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苏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苏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绰号“勇宝”,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利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苏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欧阳达龙出庭为陈某甲辩护,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丁利明出庭为林某辩护。被告人段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不到案,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7日,袁某、李某等四人到攸县黄丰桥镇丰旺公司西边煤矿找丰旺公司原董事长刘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陈某甲闻讯纠集他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对袁某、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袁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与攸县黄丰桥镇烟坪里煤矿因煤矿改制产生纠纷,陈某甲在明知退股补偿款被其挂靠股东朱某某领走的前提下,仍多次向烟坪里煤矿索要退股补偿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段某某、苏某、胡某等人到烟坪里煤矿再次讨要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要被告人段某某将停放在煤矿的一辆铲车左侧车门玻璃砸碎,打算开走铲车用于抵债。后得知铲车不属于煤矿所有,陈某甲遂放弃开走铲车的想法。临走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段某某、胡某、苏某等人将办公楼的玻璃大门、大厅的玻璃窗户等砸碎。经鉴定,办公楼被砸毁的大门、窗户及铲车左侧窗户总价值人民币2370元。二、开设赌场罪2014年6、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艺轩茶座二楼一包厢内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作为工具,采取“三公”的方式赌博,单注最少押一百元,最高不封顶。被告人陈某甲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发牌、抽水,每场付给林某工资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两场共计非法获利约二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苏某、胡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袁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乔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胡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行为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在黄丰桥镇烟坪里煤矿的滋事行为系因追索债务导致的纠纷,对此次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行为中作用不大,且系受被告人陈某甲胁迫才参与赌场抽水,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1年12月份丰旺公司原董事长刘某向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约定每月归还利息20万元。2013年10月至11月,刘某连续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利息。同年12月17日至18日,金丰公司先后派袁某、李某、余某和乔某四名员工到攸县黄丰桥镇丰旺西边煤矿催刘某还债,刘某向时任丰旺公司董事长的夏四立求助,要其解决金丰公司的债务问题。同年12月27日19时许,袁某、李某、余某和乔某四人找到刘某并跟至丰旺公司西边煤矿,夏四立知道后要求丰旺公司总经理谢某将跟着刘某的四名员工劝走。谢某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遂纠集“阿豹”、“海波”(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丰旺公司西边煤矿办公楼二楼,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对李某、袁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袁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黄丰桥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3年12月27日,株洲市金丰小额贷款投资公司员工李某、袁某等人因找西边煤矿股东刘某讨要债务发生纠纷,被陈某甲等人持铁棍等工具殴打。攸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阿豹”、海波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袁某持械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李某、袁某持械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李某、袁某持械殴打的事实;(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因金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的债务纠纷,其安排李某、袁某、乔某、余某四人向刘某催款;(6)证人乔某、余某、刘某、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对李某、袁某持械殴打的事实;(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某在接到夏四立电话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要其将跟着刘某的人劝走;(8)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袁某被人殴打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李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10)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刘某与金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攸县黄丰桥镇烟坪里煤矿进行扩股改股。因被告人陈某甲在烟坪里煤矿扩股期间未在攸县,无法联系,致其在煤矿股东朱某某名下的投资款未处置。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煤矿改股的情况,多次要求烟坪里煤矿将其70万的股值升值至280万元后退股。经协商,烟坪里煤矿最终同意按1:3的比例,退210万元钱给被告人陈某甲,并首次付给被告人陈某甲130万元。后因被告人陈某甲不是烟坪里煤矿的登记股东,上述退股款只能通过被告人陈某甲挂靠的股东朱某某转付,被告人陈某甲遂委托朱某某将剩余的80万元领出。朱某某领到被告人陈某甲的80万元退股款后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朱某某已将其退股款80万元领走,仍以朱某某为烟坪里煤矿法人代表为由,多次到烟坪里煤矿讨要退股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告人段某某、胡某、苏某等人至烟坪里煤矿讨要80万元退股款。当时烟坪里煤矿已停产,无负责人在场。被告人陈某甲见矿上停放了一辆铲车,遂要被告人段某某将该铲车开走,用于抵债。由于该铲车已上锁,段某某撬不开,被告人陈某甲要段某某将该铲车左侧车门玻璃砸碎。被告人段利明进入驾驶室,拆开仪表盘准备搭线发动车子。烟坪里煤矿股东陈某乙闻讯赶到煤矿,以该铲车为其私人所有为由,阻止被告人陈某甲一伙人将该铲车开走。被告人陈某甲见铲车不是烟坪里煤矿的财产,遂放弃开走铲车。离开前,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苏某等人将办公楼的玻璃大门、大厅玻璃窗户砸烂。经鉴定,被砸烂的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铲车左侧门窗总价值人民币237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攸县黄丰桥派出所于2014年8月30日19时20分接到报案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数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室大门及铲车玻璃等砸毁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自己的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等人将烟坪里煤矿办公楼玻璃门、窗户及一辆铲车左侧门窗砸毁的事实;(10)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剩余80万元退股金被朱某某领走后仍向烟坪里煤矿索要退股金的事实;(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知道剩余退股金在朱某某名下的事实;(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剩余80万元退股金被朱某某领走后仍向烟坪里煤矿索要退股金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30日攸县黄丰桥镇烟坪里煤矿办公楼大门玻璃、窗户玻璃及一辆铲车玻璃、仪表盘被砸毁的事实;(1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证明烟坪里煤矿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事实;(16)谅解书,证明烟坪里煤矿对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砸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胡某、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开设赌场罪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二楼一包厢内开设赌场召集王某、高某、郑某等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单注最少押注一百元,最高不封顶。被告人陈某甲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里负责发牌、抽水,每场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林某的工资。被告人陈某甲还在赌场以放贷的形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共计非法获利2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接到报案称被告人陈某甲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负责抽水。攸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贷,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抽水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贷,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发烟、算数、抽水的事实;(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数,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发烟、算数、抽水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数,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发烟、算数、抽水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数,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发烟、算数、抽水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攸县黄丰桥镇茶弈轩茶座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数,并且雇请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发烟、算数、抽水的事实;(8)证人文某、王某、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文某、王某、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是在被告人陈某甲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抽水的人;(9)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苏某、胡某的身份信息状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苏某、胡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押解回攸县看守所羁押;(3)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8年6月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胡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苏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苏某、胡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开设赌场行为亦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苏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烟坪里煤矿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甲、苏某、胡某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行为情节轻微,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黄丰桥镇烟坪里煤矿的滋事行为系因追索债务导致的纠纷,对此次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退股款已被朱某某领走,仍企图通过寻衅滋事的方式迫使煤矿再次给付退股款,其无故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作用不大且系受被告人陈某甲胁迫所为,经查,被告人林某在赌场负责发烟、算数、抽水等工作,对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起到了帮助作用,且被告人林某获得了被告人陈某甲所支付的较高的日工资,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林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十日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