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眼叶与钟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眼叶,钟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吴眼叶,女,1957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恋玉,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眼叶与被告钟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眼叶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钟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眼叶诉称,1997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52元,由被告钟恋玉的丈夫钟志文书写《借款单》一张给原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52元,以及自199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借款单》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钟恋玉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的借款人“恋玉”两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单上的签名不是钟恋玉本人书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告钟恋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钟恋玉于199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50元,有其丈夫钟志文替其签名的借款单为凭。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因此,被告钟恋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50元,自199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借款单》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的借款人“恋玉”两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一点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眼叶持《借款单》一张起诉要求被告钟恋玉偿还欠款20850元及利息。因被告钟恋玉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单》上借款人的签名均提出异议,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提供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恋玉”二字是被告钟恋玉的丈夫钟志文签名的。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恋玉是本案债务人的事实,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钟恋玉的丈夫钟志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钟恋玉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吴眼叶持《借款单》一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恋玉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852元,以及自199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吴眼叶人民币另拾贰万零仟捌佰伍拾贰元正(¥20850.00元)作为现金、零钱之用……借款人:恋玉,1997年12月17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眼叶持《借款单》起诉要求被告钟恋玉偿还欠款20850元及利息。因被告钟恋玉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单上借款人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明确承认其提供的《借款单》上借款人“恋玉”二字是被告钟恋玉的丈夫钟志文签名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钟恋玉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眼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