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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大悦城商场十字路口附近,将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孙某的左手咬伤,致孙某左手背侧略肿胀,有两处破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民警孙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文清、刘月铭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一宗,(芝)公(刑)鉴(伤)字(2015)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烟公芝(南大)行罚决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慧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