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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李成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午13时许,在富源县迤山口火车桥下岔路口处,因被害人安某某与陈某、雷某某等人向被告人田某某的弟弟田某甲要债务,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田某某看到其弟田某甲与人发生冲突后,赶到并与安某某等人发生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刀将安某某杀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2797.53元,后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438.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元,且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户口证明复印件,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