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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6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雷,该社职工。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后柴沟村。法定代表人:孙钦虎,经理。被告:孙运刚,农民。被告:孙钦虎,农民。被告:宋文青,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岭泉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土地证号:莒南县集用2008第110-0**号),并由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与他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方提前偿还被告方在我社的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方有抵押,所以诉请优先受偿该笔借款。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岭泉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借款用途为购纸板,月利率8.85‰,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在第七条中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岭泉农信)抵字(2014)年第228号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名下莒南县集用(2008)第11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其所有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项下的六幢楼(房屋编号分别为:12621,12622,12623,12624,12625,12626)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岭泉农信)保字(2014)年第22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抵押贷款,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已被其他权利人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借���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涉经济纠纷被其他权利人提起诉讼,可能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现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华康���务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岭泉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三、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莒南县岭泉镇后柴沟村【产权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莒南县集用(2008)第110-00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孙运刚、孙钦虎、宋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