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双梅与高洪君、刘敏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梅,高洪君,刘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双梅,女,1958年11月12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达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洪君(曾用名高洪军),男,1957年12月30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达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敏艳,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达市安虹街12委*组***号。上诉人赵双梅、高洪君与被上诉人刘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双梅、被上诉人刘敏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洪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赵双梅、高洪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双梅、高洪君在原告刘敏艳处借款1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赵双梅、高洪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双梅、高洪君给付原告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双梅、高洪君应否给付原告刘敏艳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3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敏艳向被告赵双梅、高洪君提供了165,000.00元借款,被告赵双梅、高洪君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刘敏艳借款16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双梅、高洪君给付原告刘敏艳借款165,000.00元;二、被告赵双梅、高洪君给付原告刘敏艳借款利息3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赵双梅、高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0元、保全费+1,510.00元,由被告赵双梅、高洪君负担。判后,被告赵双梅、高洪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5,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及数额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转让关系,即通话录音可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二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该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因需要偿还案外人的欠款,而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代替偿还欠款,属于债权转让关系。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债权转让关系,录音证据只能证实二上诉人在2011年向6位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应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借据中本息合计为165,000.00元,存在预先打入33,000.00元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况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2分,上诉人上诉主张除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的陈述事实不够具体、明确与借款事实的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上诉人赵双梅、高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微信公众号“”